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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郭美杏曾益盛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告人
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10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7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前已清償相對人400,000元,相對人片面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全數未予清償,顯非實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是否已為部分清償之問題,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惟此仍不妨抗告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之權利。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廖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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