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瑜鳳匡偉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告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相對人
林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持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依據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06條等規定,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應先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方符合行使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本件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雖記載「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字樣,惟本件相對人並非背書人,因此相對人仍需依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於經提示仍未獲付款且作成拒絕證書後,方得對抗告人主張相關權利,本件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任何形式之「提示」,且未依法作成拒絕證書,原裁定未察,逕採納相對人「已經提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主張,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其裁定顯然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並均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揭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抗字第229號 │├──┬─────────┬─────────┬─────────┬─────┤│編號│發 票 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001 │97年2月22日 │3,000,000元 │97年5月31日 │TH0000000 │├──┼─────────┼─────────┼─────────┼─────┤│002 │97年8月1日 │1,000,000元 │97年10月31日 │TH0000000 │├──┼─────────┼─────────┼─────────┼─────┤│003 │97年4月8日 │3,000,000元 │97年7月8日 │TH0000000 │├──┼─────────┼─────────┼─────────┼─────┤│004 │97年4月17日 │2,000,000元 │97年7月17日 │TH0000000 │├──┼─────────┼─────────┼─────────┼─────┤│005 │97年6月27日 │3,000,000元 │97年9月27日 │T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