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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景祥

聲請人
甲○○
即債務人
2樓.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依聲請狀所載係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景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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