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請人即
- 債務人
- 林素雲
- 代理人
- 顏瑞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同條例第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同法第3條第1項明定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96年8月15日修正)第3條規定法律扶助法第 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臺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8,000元者;
(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0,000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 500,000元以下,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 150,000元以下;(三)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者,但因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稅而導致免申報者,不在此限,符合第 1項第1款、第2款上下20%之範圍內者,得為部分扶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八間銀行之債務達新臺幣( 下同 )二百餘萬元,多年來又處於待業狀態,偶有零星打零工機會,收入微薄,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資用度,目前一家五口全賴夫婿賴振坤收入維生,經濟狀況十分窘迫,無資力繳納清算費用云云,固據提出聲請人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惟聲請人配偶魏振坤9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共 5筆,給付總額1,084,650元,而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共6筆,給付總額為1,111,373元,且另有牌照3AN-1339(KIA廠牌)汽車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5,580元投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素雲配偶魏振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臺北市單身戶之標準,全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稱之無資力認定標準。本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