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案卷可稽,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又依債務人於99年5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暨財產收入說明書所列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三人之膳食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通費1,500元、租金支出12,000元、醫療費1,000元、扶養二人費用12,000元、退撫儲職金2,724元、健保費1,534元,其中膳食費及扶養費部分,係針對前夫乙○○與其前妻所生,未經債務人收養之二名子女(參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案卷附98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然債務人自身高達9,932,469元之債務尚未能清償,該二名子女亦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實難認有何受債務人扶養權利可言。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自應扣除該部分費用,避免債務人故意提高支出費用以減少還款成數之虞。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然債務人所列具之每月必要支出顯逾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614元,又參諸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58,000元,卻僅願3個月清償57,000元,顯見其並無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全體債務之13.8%,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沈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