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聲請人即
- 債務人
- 甲○○
- 代理人
- 黃軍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免責,並督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消債抗字第 107號民事裁定自中華民國98年 2月1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前揭二件民事裁定正本在卷。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次查債務人甲○○自陳其於聲請法院更生清算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20,468元(更生方案),而其父母係與已成年且有工作之胞弟蘇保伊同住「臺北市○○區○○街360號3樓」,亦有戶籍謄本及健保資訊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蘇保伊依法亦應分擔其等父(蘇連潭)母(蘇吳京)生活扶養費用,債務人甲○○可處分所得數額自應增加,是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既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與胞弟蘇保伊分擔)之數額,且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甲○○不應免責,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