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相對人
-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二九五號執行事件關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三
三、二一三四建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36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150 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停止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2,468,100 元(即11,400,0005%4.33≒2,468,100),爰取其概數246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