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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陶亞琴賴錦華楊蕙芬
  • 法定代理人
    戊○○、丁○○、壬○○、辛○○、癸○○

  • 原告
    甲○○
  • 被告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億甲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億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丙○○ 黃興寶即到你家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雷晨昀即譽興工程行 己○○ 相 對 人 鉅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一一一七四號執行事件,就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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