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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陶亞琴賴錦華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億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黃興寶即到你家商行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雷晨昀即譽興工程行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鉅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一一一七四號執行事件,就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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