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代理人
- 包始怡
- 相對人
- 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育玲
- 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 相對人
- 高松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於受託人係由委託人指定,與委託人關係密切,而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又與受益人之利益密切相關,且受託人為信託目的能否妥善實現之關鍵人物,是受託人之辭任將有害於信託關係之安定、有背於受託人之信賴、有損於受益人之利益、有礙於信託事務之處理,因此信託法對於受託人辭任之條件設有嚴格規定,即受託人僅於同時取得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始得辭任,若無法取得全數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受託人則僅得例外於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松林與相對人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家興業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 日簽訂合建協議書,約定在相對人高松林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166 之2 地號土地上合建房屋,且為處理合建及價金分配事宜,遂於97年7 月8 日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委託聲請人擔任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該信託契約之目的係以維護相對人雙方之合建權益為主,惟合建土地迄今未動工,建照亦遭臺北縣政府廢除,相對人高松林甚與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表示解除合建協議關係,此均顯示該信託契約目的顯難達成,惟相對人不依不動產信託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與聲請人合意終止信託契約。又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於97年6 月23日邀同相對人高松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00,000,000 元,並由相對人高松林提供合建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該借款已於98年6 月24日到期,然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卻因聲請人同時身兼受託人及抵押權人身分,而遭裁定駁回,且聲請人如欲實行抵押權亦須先使信託關係消滅,並完成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得為之。綜上,聲請人實有不得已之事由須辭去受託人職務,為此爰依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許可辭任與相對人間信託事件之受託人等語。
三、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則抗辯稱:
㈠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之不得已之事由」應在符合信託制度本旨之前提下,從嚴解釋認定。聲請人提出許可辭任之聲請,目的在為自己之利益而處分信託財產,與兩造間信託契約目的係在維護相對人之合建權益顯然不符,自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不合。況且,聲請人於受委任擔任受託人時,已明知其將兼具抵押權人及受託人之身分,惟為能同時賺取信託報酬及貸款利息,仍甘冒角色衝突之風險,則豈能復再以因有信託任務在身致無法行使抵押權為由,主張其有辭任受託人之不得已之事由。
㈡至於合建土地雖尚未動工、建照雖遭縣府廢棄等節,均不足以證明合建目的確已不可能達成;而相對人高松林得否解除合建契約,尚有違約責任問題待釐清,若遽然許可聲請人辭任受託人,歸還信託土地與相對人高松林,恐有害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之合建利益,而與信託目的相悖。
㈢再者,縱使許可聲請人辭任受託人,惟在相對人雙方合意指定新受託人,或由法院依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前,聲請人仍負有受託人義務,並非於獲准辭任受託人後,聲請人即得逕行實行抵押權。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無法達成其所指欲實行抵押權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其身兼抵押權人及受託人之地位,致無法實行抵押權為由,聲請許可辭任受託人,惟查:
㈠按信託法第三十六條固然對於受託人辭任有所規定,惟考量受託人之辭任將損及信託事務之處理,故對於受託人辭任之條件設有限制,對於受託人無法取得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辭任時,僅限於受託人有不得已之事由始得許可辭任受託人職務。又信託法第三十六條雖對何謂不得已之事由並未有明文規定,然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則謂:「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如臨時生病等原因,則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爰設本條規定。」準此,關於信託法第三十六條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之事由」宜與第二十五條規定作相同解釋,並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原則,應係指受託人有事實上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之管理等情形而言。
㈡經查,相對人為達成合建工程順利進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得移轉予受益人,遂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共同委託聲請人為受託人,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信託關係成立後,首要義務即為依信託目的及信託意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相對人之利益處理信託事務、管理信託財產即土地。據此,聲請人以其無法實行抵押權為由,聲請本院許可辭任受託人職務,顯與前開㈠所為說明即具有事實上無法執行受託人職務、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不符,不該當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有不得已之事由」之許可辭任要件。
㈢又於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為對信託財產具有絕對性、排他性管理處分權限之機關,對於信託目的能否妥善實現處於關鍵之地位,其在接任受託人職務前,固然可以慎重考慮是否擔任受託人,惟一旦同意接任後,為免信託人之辭任影響信託關係之安定、信託事務之處理,觀諸信託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足見,自不容許受託人任意辭任。卷查,聲請人在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時,即已完全知曉其為信託土地之抵押權人,此見諸卷附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成立日期為97年7 月8 日及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7年6 月23日即可查得(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準此,在聲請人決定簽訂信託契約、接任受託人之職務前,自應審慎思慮倘若接受擔任受託人,勢必對其將來實行抵押權有所影響妨礙,當應在適當權衡接任與否之利弊得失後,以決定是否同意擔任受託人。茲既聲請人已決意接任受託人職務,信託土地並於97年7 月16日辦妥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自應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今聲請人自陷角色利益衝突之危險,又以此為由聲請許可辭任受託人,顯與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有不得已之事由」之要件未合。
五、至於聲請人又以信託目的已難以達成為由,聲請本院許可辭任受託人等語。惟查,兩造間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四項已就於信託期間有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達成有明顯困難之情形,約定得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更於同條第五項列明聲請人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之事由。承此,聲請人若認信託契約確有信託目的難以達成之情事存在,自應依上述約定為信託關係存否之處理;矧其遽以此為由聲請許可辭任受託人,即與該約定內容有違。況且,聲請人所謂有合建土地迄未動工、建照遭縣政府廢除等情,此時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應由聲請人本於受託人身份,負接管續建之義務,而依信託本旨,以達成合建工程之順利進行及後續建物之銷售事宜,尚不得據此即謂信託目的難以達成。再者,聲請人另謂:相對人高松林表示解除合建協議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高松林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相對人高松林催告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向聲請人辦理貸款延展手續或清償貸款,及依合建協議完成建案建照申請手續,並未表示解除與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且相對人高松林是否確實有解除合建契約之權利、是否確實有行使解除權意思,均無法由該存證信函或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中得知,是聲請人謂相對人高松林表示解除合建契約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尚乏所據,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核無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不得已之事由」存在,尚無由聲請本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