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繼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繼字第21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范長醉(聲請人誤載為乙○○)於民國96年3月3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足參,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范長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人遲至99年3月4日始向本院為繼承之意思,有聲請狀收文戳足憑,已逾繼承之法定期間,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