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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繼字第21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繼字第21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范長醉(聲請人誤載為乙○○)於民國96年3月3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足參,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范長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人遲至99年3月4日始向本院為繼承之意思,有聲請狀收文戳足憑,已逾繼承之法定期間,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繼字第2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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