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9年度聲繼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兄,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3月3日死亡,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於台灣地區之遺產。詎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繼承已逾3年之法定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於99年3月3日寄件,法院於99年3月4日收文,按郵戳日期並未超過聲明繼承期限,又抗告人居住偏遠農村,不識字,不清楚應如何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盼體念實情法外開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以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上開所定3年之期間,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應遵守之法定期間,逾期未為繼承之表示者,視為拋棄繼承。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6年3月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民法第1147條規定,其繼承應於96年3月3日開始,迄99年3月3日已滿3年,而抗告人遲至99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有該民事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可證,顯已逾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法定期間,故抗告人聲明表示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人雖主張其提出聲明之郵寄日期為99年3月3日云云,惟按聲明繼承之表示以到達法院時為準,抗告人既於99年3月4日始向本院為繼承之意思,難認未逾期。又不識字、不清楚應如何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均不能作為不遵期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藉口,抗告人上開辯詞均無足取。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