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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69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臺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166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萬柒仟玖佰元(按臺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166 之2 地號土地起訴時即民國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5,900元,以土地面積3,881 平方公尺計算,即15,9003,881 =61,707,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6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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