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4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張心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佩頤因99年度訴字第1548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48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佩頤因99年度訴字第1548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