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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4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心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佩頤因99年度訴字第1548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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