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0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2月9日向伊申請房屋借款新台幣(下同)207 萬元及透支借款89萬元,合計向伊借款296 萬元,其借款期限、償還方式、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借據暨約定書所示。兩造並約定如債務人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至92年12月23日止,尚餘本金696,925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乙○○則以其確有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惟其房屋已遭法拍,目前尚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其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締約時其與被告乙○○僅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借款狀況並不清楚,然其現今亦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乙○○即應按期償還。被告乙○○未能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96,925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復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此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至於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尚無從執為解免法律上清償義務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696,925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