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創世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提供商品網路購物等服務,遂委由訴外人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訊公司)設計開發電子商務網站供其使用,嗣迪訊公司再將之轉包原告,原告與迪訊公司並於民國95年4 月19日簽立B&Q 電子商務專案程式開發承包契約(後因配合被告所要求時程變更及功能增加,兩造再於95年9 月22日簽立新約,而變更原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包案),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835,000 元,承包撰寫被告所需網站之程式原始碼及相關文件,並提供被告使用該網站人員之訓練(下稱系爭架設網站、提供訓練服務)。詎原告完成系爭包案後,迪訊公司仍未依約給付上開價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8年9 月10日發函迪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價金,否則系爭包案契約關係視為解除,惟迪訊公司仍置若罔聞。是原告與迪訊公司間系爭包案契約關係已於98年9 月17日解除。前開契約關係既經解除,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架設網站、提供訓練服務之權利,被告自應將使用上開服務之不當利益返還原告。爰基於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迪訊公司間系爭包案契約關係已經解除,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迪訊公司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亦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再縱認系爭包案契約關係已經解除,迪訊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亦應由迪訊公司負責給付,蓋被告與迪訊公司亦簽訂有「電子商務系統平台規劃開發建置專案」專案合約,使用系爭架設網站、提供訓練服務,並非不當得利;況被告使用系爭架設網站、提供訓練服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提供商品網路購物等服務,遂委由迪訊公司設計開發電子商務網站供其使用。嗣迪訊公司再將之轉包原告,原告與迪訊公司並於95年4 月19日簽立系爭包案,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835,000 元,承包系爭架設網站、提供訓練服務。 (二)被告於95年10月初,即開始使用上開網站。 (三)原告於95年12月26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29744 號存證信函通知迪訊公司,要求迪訊公司以2,000,000 元買下原告所開發B&Q電子商務系統,並通知被告於5 日內停止使用原告所開發電子商務網頁及程式。該存證信函並副知被告。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如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存有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時,債務人及第三人固係直接依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給付及受領給付,惟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則係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解除與迪訊公司間系爭包案契約關係,認為被告使用系爭架設網站、提供訓練服務,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為提供商品網路購物等服務,委由迪訊公司設計開發電子商務網站供其使用,嗣迪訊公司再將之轉包原告,原告與迪訊公司並於95年4 月19日簽立系爭包案,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835,000 元,承包系爭架設網站、提供訓練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予認定。堪徵被告與迪訊公司間,就使用系爭架設網站、提供訓練服務一事,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復參酌被告所提與迪訊公司間簽訂之「電子商務系統平台規劃開發建置專案」專案合約(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53號卷頁165 以下);及參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給付迪訊公司承攬報酬款項之事實(見本院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相互以觀。益徵被告與迪訊公司間,就使用系爭架設網站、提供訓練服務之事,確實存有對價之原因關係。次查,縱認原告主張其解除與迪訊公司間系爭包案契約關係乙情屬實,被告使用系爭架設網站、提供訓練服務,亦係基於其與迪訊公司間前開有對價之原因關係(「電子商務系統平台規劃開發建置專案」專案合約)而來,與原告無涉。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指稱解除系爭包案契約關係後,被告使用系爭架設網站、提供訓練服務,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暨原告與迪訊公司是否解除系爭包案契約關係,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