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0號
- 原告
- 楊鈺筠
- 被告
- 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錫鑫
- 被告
- 林家典
- 被告
- 林張富美
- 被告
- 林岑蔚
- 被告
- 被告兼上2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149 萬5,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78頁),應予准許。
被告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山公司)經合法通知兩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坐落臺北市○○段○ ○段744 、745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等人共有,合計應有部分1/3 。原告前居間仲介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與被告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應與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解除原合建契約,並向法院標購其他2/3 應有部分,倘未得摽,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即應主張優先承買權,價金仍由被告隆山公司給付,被告5 人則應共同支付原告報酬150萬元(下稱系爭居間契約),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並已收受被告隆山公司給付之保證金70萬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簡字第2468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林金鴻等所有之系爭土地2/3 應有部分為拍賣,由訴外人田碧君以2,958 萬元拍定,被告林家典以上開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又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要求原告協助處理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959 號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與五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多次代撰書狀,終致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勝訴確定,是原告已履行所負義務,惟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至今僅給付5,000 元,其餘報酬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5 條、第57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給付報酬149 萬5,000 元。
⑵被告林子雅、林張富美委任原告協助處理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被告林張富美、林岑蔚與訴外人陳美月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代墊裁判費4,500 元及郵費544 元,合計支出5,044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子雅、林張富美償還之。
⑶被告林家典委任原告協助處理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被告林家典、林金鴻與五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代墊裁判費9,294 元及郵費510 元,合計支出9,804 元,原告亦得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典償還之。
⑷原告於98年12月7 日以板橋大觀路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居間報酬149 萬5,000 元,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除被告隆山公司外,已於98年12月8 日合法送達其餘被告。
㈡聲明:
⑴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隆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49 萬5,000 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⑵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應給付原告5,044 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⑶被告林家典應給付原告9,804 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部分: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雖經原告居間媒介與被告隆山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惟並未約定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又被告隆山公司因不耐系爭土地訴訟遲未終結,且房地市場崩盤,而與被告林家典、林子雅、林張富美、林岑蔚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林家典、林子雅、林張富美、林岑蔚亦已返還保證金70萬元予被告隆山公司,並未完成合建,原告亦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又被告林子雅、林張富美並未委任原告處理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事件,被告林家典亦未委任原告處理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事件,況被告林家典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事件另已委任律師,實無另行委任原告處理之必要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隆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49 萬5,000 元部分,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係以並未與原告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且係爭合建契約並未完成等語置辯。又原告請求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給付代墊款5,044 元,及請求被告林家典給付代墊款9,804 元部分,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及被告林家典則均以並未委任原告處理事務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給付居間報酬150 萬元之合意,及與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及被告林家典間分別有委任契約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上開合意及數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後,雖請求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簡字第24682 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959 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等案卷,並影印該等案卷中之書狀、收據,作為兩造間有上開居間報酬150 萬元之合意及存有委任契約之證明。惟原告所提文件內容,全無關於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之記載之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反面),而該等書狀究為何人撰寫,收據所載金額究由何人支付,均屬不明,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報酬約定及委任關係存在。
㈢又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居間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應使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與五豐公司解除原合建契約,並取得系爭土地其他2/3 應有部分,被告5 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證人廖俊材雖於本院證稱:其曾協助、陪同原告處理廖為善占用臺北市○○○路○ 段57巷附近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事宜,不記得時間點,但印象很深刻,當天原告與被告林家典約在重慶北路上,要去看系爭土地被占用的情形,其騎車載原告前往約定地點,其曾說『當中人是做買賣,不幫人處理事情』,因中人僅介紹買賣,即使標的物無法依約交付,亦無處理之義務,當時被告林家典是回答『事情做完了150 萬元就會給你』。3 人到附近拍完照,回到系爭土地時剛好碰到訴外人廖為善將攤販車推到營業地點準備做生意,被告林家典向表明廖為善系爭土地為被告林家典所有,但因廖為善是向他人租用而有質疑,就一起前往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99年1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932429500 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觀之,廖為善與被告林家典前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之時間為9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49-155 頁);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簡字第246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亦可知,上開就林金鴻所有之系爭土地2/3 應有部分之執行事件,遲至95年6 月9 日始進行第3 次拍賣(見同卷第53頁),均為被告隆山公司93年7 月20日為解散登記,及93年11月11日清算完結之後發生之事實(見同卷第137 頁反面變更登記表),原告自無促成系爭合建契約完成之可能,遑論履行系爭居間契約之義務,縱使證人廖俊材上開關於協同原告、被告林家典,及訴外人廖為善前往警局之過程屬實,亦與系爭居間契約無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報酬之約定,不足採信。
綜上而論,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居間報酬之約定存在,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林子雅、林張富美,及與被告林家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49 萬5,000 元,及請求被告林子雅、林張富美償還代墊款5,044 元,請求被告林家典償還代墊款9,804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