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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號

聲請人
袁靜如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安正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惟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資力證明,從而聲請人就其未具資力一事未為釋明,聲請人非屬顯無資力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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