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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松鈞黃呈熹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7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智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旺盛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巫孟芳
即被告
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思凱PASC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 萬4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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