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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9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09號

上訴人
徐正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正材、徐正冠、徐美倫、徐美玲、徐高月桂、徐正群、徐正新、徐正己、徐正泰、徐美智間因民國99年度訴字第709 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擴張聲明至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股份3,495,094股,嗣於99年10月7日修正為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厚生公司股票2,422,165股,原告就擴張請求1,922,165股部份(2,422,165 股-500,000股=1,922.165股)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厚生公司股份1,922,165 股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77,991元(1,922,165 股X股價15.7元=30,177,990.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584 元;又本院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58,018元(500,000 股X股價11.35元+1,922,165股X股價15.7元=35,852,991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91,3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一審裁判費及上訴費用,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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