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對乙○○、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程序僅就同案他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罪,就本件被告甲○○之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前開刑事判決未認定本件被告甲○○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3頁至第4 頁反面),則原告對本件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