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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輝
即被告
張耀麟
即被告
劉 異(桂來興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洪于千
即被告
林麗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陳海間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系爭374-4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73,953.6元/㎡或系爭374-4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57,440元/㎡×上訴人占有面積㎡÷樓層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列金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已繳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
├─┼───┼─────────────────────┼────────┼─────┼──────┤
│1 │陳文輝│73,953.6元/㎡×117.07㎡÷7層≒1,236,821元 │  1萬9914元  │ 6430元 │ 1萬3484元 │
├─┼───┼─────────────────────┼────────┼─────┼──────┤
│2 │張耀麟│73,953.6元/㎡×107.07㎡÷7層≒1,131,173元 │  1萬8429元  │ 5880元 │ 1萬2549元 │
├─┼───┼─────────────────────┼────────┼─────┼──────┤
│3 │劉 異│73,953.6元/㎡×117.39㎡÷7層≒1,240,202元 │  2萬0062元  │ 6446元 │ 1萬3616元 │
├─┼───┼─────────────────────┼────────┼─────┼──────┤
│4 │洪于千│57,440元/㎡×72.58㎡÷5層≒833,799元   │  1萬3710元  │ 4334元 │  9376元 │
├─┼───┼─────────────────────┼────────┼─────┼──────┤
│5 │林麗花│57,440元/㎡×123.33㎡÷5層≒1,416,815元  │  2萬2587元  │ 7366元 │ 1萬5221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