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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

原告
黃靖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誤算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編號 │ 誤算之記載 │ 應更正內容 │├───┼────────────────┼───────────────┤│ 一 │主文第二項:「被告林鴻堯應給付原│主文第二項:「被告林鴻堯應給付││ │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元,││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息。」 │計算之利息。」 │├───┼────────────────┼───────────────┤│ 二 │主文第六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主文第六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 │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林鴻堯供│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林鴻││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鴻堯如│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 │鴻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 │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 │,得免為假執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三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被告林│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被告││ │鴻堯則應退還原告逾收之土地違約金│林鴻堯則應退還原告逾收之土地違││ │129萬4000元」 │約金174萬4000元」 │├───┼────────────────┼───────────────┤│ 四 │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原告依據不│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原告依據││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瓏山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瓏││ │公司返還90萬7500元,及請求被告林│山林公司返還90萬7500元,及請求││ │鴻堯返還129萬4000元」 │被告林鴻堯返還174萬4000元」 │├───┼────────────────┼───────────────┤│ 五 │計算表二、「被告林鴻堯應返還予原│計算表二、「被告林鴻堯應返還予││ │告之金額:129萬4000元。⑴系爭土 │原告之金額:174萬4000元。⑴系 ││ │地契約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19萬6000 │爭地契約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19萬 ││ │元。3464萬元×15%=519萬6000元 │600元。3464萬元×15%=519萬60││ │。⑵應返還予原告之土地價金:129 │00。⑵應返還予原告之土地價金:││ │萬4000元。已付土地價金694萬元- │174萬4000元。已付土地價金694萬││ │違約金519萬6000元=129萬4000元。│元—違約金519萬6000元=174萬40││ │ 」 │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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