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
- 原告
- 呂添煌
- 訴訟代理人
- 葛孟靈律師
- 被告
- 呂承祖
- 被告
- 呂承庭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呂添福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孟錦律師
- 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 周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如附表理由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原判決第七頁得心證之理由㈠證據上之爭點⑵「...,於採
取嚴格證明法則之刑事訴訟程序猶任代書如於業務上作成
... 」,應更正為「...,於採取嚴格證明法則之刑事訴訟
程序猶認代書如於業務上作成...」。
二、原判決第八頁得心證之理由㈡事實上之爭點⑴「...,足認
該傅莉娟日後業將...」,應更正為「...,足認傅莉娟日後
業將...」。
三、原判決第九頁得心證之理由㈡事實上之爭點⑵「...,原告
亦能舉證有何比前開移轉更為節省稅捐之方式,就蔡沼池代
書建議之移轉方式...,即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存摺予傅
莉娟,亦能舉證有何比前開移轉更為節省稅捐之方式,95年
8 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後,原告主張於4年後方發現提起本
訴...」,應更正為「...,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比前開移轉
更為節省稅捐之方式,就蔡沼池代書建議之移轉方式...,
即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存摺予傅莉娟,95年8月18日辦妥
移轉登記後,原告主張於4年後方發現提起本訴...」。
四、原判決第十頁得心證之理由㈡事實上之爭點⑶④「原告付陳
稱...」,應更正為「原告復陳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