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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呂嘉琳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地號、四之一地號、五地號、五之一地號、五之二地號、七地號及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六十五,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地號、四之一地號、四之二地號、四之三地號、四之四地號、四之五地號、四之六地號、四之七地號、四之八地號、五地號、五之一地號、五之二地號、五之三地號、五之四地號、五之五地號、五之六地號、五之七地號、五之八地號、五之九地號、五之十地號、五之十一地號、五之十二地號、五之十三地號、五之十四地號、五之十五地號、五之十六地號、五之十七地號、五之十八地號、五之十九地號、五之二十地號、五之二十一地號、五之二十二地號、五之二十三地號、五之二十四地號、五之二十五地號、五之二十六地號、五之二十七地號、五之二十八地號、五之二十九地號、五之三十地號、五之三十一地號、五之三十二地號、五之三十三地號、七地號及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六十五,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地號、四之一地號、五地號、五之一地號、五之二地號、七地號及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六十五,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惟上開4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4月8日分割為4-2、4-3、4-4、4-5、4-6、4-7、4-8地號土地,同小段5地號土地於99年4月26日至6月28日間,陸續分割出5-3、5-4、5-5、5-6、5-7、5-8、5-9、5-10、5-11、5-12、5-13、5-14、5-15、5-16、5-17、5-18、5-19、5-20、5-21、5-22、5-23、5-24、5-25、5-26、5-27、5-28、5-29、5-30、5-31、5-32、5-33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判決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所載內容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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