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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沈臨龍,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3年2月2日將其對於訴外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之債權轉讓予伊,伊並取得由被告之前身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業經教育部核准自96年2月1日起更名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12,5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以伊係前揭系爭紙支票之正當執票人。又被告因積欠江衡公司15,000,000元之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於江衡公司,嗣經江衡公司分別於89年9月2日及9月4日提示而遭退票,而系爭支票上之債權雖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惟因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受有15,000,000元之利益,是以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系爭支票正本以證明原告為執票人,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與證明書為影本且無附件,其否認真正。再依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而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部分,為其預付予江衡公司之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工程之預付款,惟開工日江衡公司並未進場施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第7、8頁記載可佐,是其並未受有任何利得。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部分,同依上開刑事判決第15頁記載,該支票為其原董事長張萬利違法簽發,作為張萬利私人借款之擔保,其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反受重大損害,原告據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花蓮企銀於93年2月2日將其對於江衡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取得由被告之前身即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簽發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
  ㈡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業經教育部核准自96年2月1日起更名
    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㈢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份,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5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 號刑事
    判決認定「88年12月初,張萬利指示張炯燦規劃景文技術學
    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興建工程,張炯燦即於88年12月3 日以
    簽呈簽請同意依設計圖詢求廠商估價,經會簽會計室主任陳
    淑青、不知情之副校長蕭昭宜,由校長林宗嵩於88年12月 4
    日批示;張萬利並囑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王樹德(未據起訴
    )準備投標資料,王樹德乃持事先取得各投標公司給予之投
    標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製作江衡公司出價新台幣(下同
    )1億4,102萬3,750 元、邲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邲耀公司
    、名義負責人為景文集團之代書胡束錦,實際負責人為張萬
    利)出價1億5,756萬元,及振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至恆)出價1億6,990萬元之內容不實投標單,於89年1 月
    6 日前往景文技術學院投標,由張炯燦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
    招標紀錄表,以江衡公司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為1億4,000
    萬元而得標,陳淑青、金重型(景文技術學院總務長、未據
    起訴)均明知未參與監標及決標之過程,陳淑青竟於招標紀
    錄表之監標欄簽名,金重型則於開標欄簽名等為不實之登載
    ,張炯燦再於89年1 月12日以簽呈不實記載該項工程由江衡
    公司以1億4,000 萬元得標,依法應與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簽請核示,並檢具江衡公司與景文技術學院之停車場及污水
    處理設備改善工程契約書(僅簡短6條文),其中第5條約定
    合約訂定時,江衡公司得申請預付款8,000 萬元,開工後每
    月30日得申請估驗一次,次月15日付款,該期如未達雙方約
    定之進度時,以施工數量計算(惟依王樹德於89年5 月15日
    之景文集團簽呈上記載原預付款金額為3,150 萬元),再會
    簽陳淑青、副校長蕭昭宜,由林宗嵩於89年1 月13日批示,
    依原先規劃,景文技術學院預付額度為3,1 50萬元。嗣89年
    5 月15日張萬利再命王樹德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虛偽記載
    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為配合財務部請款作業,向學
    校要求提高預付款至8,000 萬元,經會景文集團財務部張秀
    瑛、陳月英及會計部人員後,呈由張勤批示。江衡公司進而
    開立89年1 月13日3,150萬元(第1期)、89年1月26日2,500
    萬元(第2期)、89年3 月31日1,000萬元(第3期),89年5
    月25日1,100萬元(第4 期)、89年6月5日250萬元(第5期)
    之統一發票,送交張炯燦製作景文技術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
    ,經林宗嵩批示,會計室陳碧玲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及登帳,
    會出納張珮玲,經陳淑青、蕭昭宜會簽,由林宗嵩批示,出
    納室據以開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合計8,000 萬元(見偵
    查辛2卷第113頁請款單、原審卷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傳票明
    細表),所交付之支票,經張秀瑛存入景文集團調度帳戶供
    景文集團使用;惟至89年6 月25日開工日江衡公司均未進場
    施作,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㈣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部份,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張萬
    利、張勤、林宗嵩、張秀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概括
    之犯意,超越授權範圍而未依學校既定之會計程序,由張萬
    利親自或指示林宗嵩、張秀瑛向不知情之景文技術學院保管
    支票之張珮玲(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索取空白支票,要
    求蕭昭宜蓋用印鑑,或由林宗嵩自行蓋印,而偽造如表一所
    示之支票,分別交由張秀瑛、張萬利、張勤等人,持向地下
    錢莊業者借貸2150萬元、向陳錫南、碩良科技公司(負責人
    高彥勳)、學校福利社負責人殷森財、殷森貴等人借款如表
    一所示之金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景文技術學院負
    擔張萬利之私人借貸債務,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復偽
    造如附表二之支票,交付他人以為債務之擔保,伺機收回,
    惟部分支票未能收回,部分則兌現,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
    學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述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包含本件附
    表編號2 之支票。惟經最高法院就上開刑事判決偽造有價證
    券部份,以96年度臺上字第2594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 號認定「張萬利、
    張勤、林宗嵩、張秀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之
    犯意,未依學校規定之會計程序,由張萬利親自或指示林宗
    嵩、張秀瑛向不知情之景文技術學院保管支票之張珮玲(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索取空白支票,要求不知情之副校長蕭
    昭宜蓋用印鑑,或由林宗嵩蓋印,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將此業務上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已,分別交由張秀瑛、張
    萬利、張勤等人,持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2,150 萬元,向陳
    錫南、碩良科技公司(負責人高彥勳)、學校福利社負責人
    殷森財、殷森貴等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於上開借款
    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供張萬利做為私人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復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概括之犯意,製作如附表二之支票,將業務上持有之支
    票侵占後供張萬利交付他人以為債務之擔保,使他人交付如
    表二所示金錢,其後伺機再收回支票,惟部分支票未能收回
    ,部分則兌現,使景文技術學院負擔張萬利私人借貸債務,
    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
    元,是否合理有據?被告是否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得?
    ⑴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2,500,000元之支票部分,該票據簽發
      之目的是否為預付工程款,事後因江衡公司未進場施作致
      使被告本毋庸給付?
    ⑵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12,500,000 元之支票部分,是否為遭
      他人所逾越授權範圍且未依會計程序而簽發?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
    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
    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因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而請求
    發票人償還所受利益時,自應舉證執票人有因票據而受有利
    益。經查,兩造雖不爭執原告自花蓮企銀受讓對江衡公司之
    債權而取得系爭支票,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
    日報為證(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52號卷第6頁、本院卷
    第28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受有利益
    ,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係因張萬利等人以非法方法以江衡公司名義標得停
    車場及污水處理興建工程後,為支付工程款所簽發之票據,
    惟江衡公司並未進場施作,另依被告所提分錄轉帳傳票、支
    出憑證粘存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亦足證明
    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確為當時景文技術學院為支付江衡公司
    工程款所簽發之票據。則江衡公司既因非法方法取得停車場
    及污水處理興建工程,又未實際進場施工,自難認被告因此
    受有任何利益。再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張萬利等人以
    非法方式侵占入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2 所
    示支票既為張萬利等人非法簽發占為己用,而與被告無涉,
    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
    系爭支票受有利益,核屬無據,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因系爭支票受有任何利益,而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均為張萬利等人犯罪行為所簽發,其並未
    受有任何利益,則屬可信。是被告並未因系爭支票受有利益
    ,自無償還利益之義務,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退票日  │
├──┼─────┼─────┼───────┼──────┼────┼─────────────┼─────┤
│ 1  │AG0000000 │89年9月2日│2,500,000元   │景文技術學院│江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89年9月2日│
├──┼─────┼─────┼───────┼──────┼────┼─────────────┼─────┤
│ 2  │AG0000000 │89年9月4日│12,500,000元  │景文技術學院│江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89年9月4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