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皆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