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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先位原告  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禮涵
法定代理人
備位原告 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涉谷憲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被告
詹仁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告
詹岳霖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受 告 知人 桂大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第二項「先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先位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本院應依法駁回先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然本院前揭判決未依職權宣告先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顯有漏未判決之情事,爰依職權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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