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壹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創辦人、前董事長,先予敘明。(一)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 日,向訴外人褚百琳、謝金獅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計44筆土地及建物,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80,000,000 元,因被告資金不足支應,遂就其中95,000,000元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個人資金或向第三人借款等方式支應,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二)另被告分別於89年5 月26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或為核發員工薪資、或為給付廠商貨款等用途,再向原告借款2,151,998 元、10,362,108元、3,500,000 元,迄今亦未清償。(三)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14,106 元,扣除被告前已清償24,00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87,014,106元未給付。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1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總計向原告借款111,014,106 元,惟被告91年10月20日第10屆董事會第1 次會議,已決議自91學年度起,每學期收費中以5,000,000 元歸還,被告應已償還至少70,000,000元,並非原告所述僅清償24,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被告董事會第五屆第六次、第八屆第八次、第九屆第一次、第九屆第三次、第九屆第五次及第十屆第一次、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均不爭執(見原證12-18 及本院94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

(二)原告以被告代表人身分於88年11月2 日代表被告向訴外人褚百琳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21-1、324、325、325-1、325-3、325-4、325-6、352、353、354、357、358、359、361、361-1、363、363- 1、364、365、366、367、369、371、372、380、380-2、380-4、380-6、380-7、380-12、380-13、380-14、381、381-2 地號共34筆土地暨座落於366地號上之143號建號建物一棟,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30,000,000元。(見原證1)

(三)原告於88年11月2 日向訴外人謝金獅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21、356 、360 、362 、368 、370 、373 、374 、380-1 、380-3 地號共10筆土地,買賣價金為50,00 0,000 元。

(四)被告與原告簽立土地過戶協議書,內容均不爭執。(見原證3)

(五)原告共借予被告111,014,106 元。(見本院9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首開主張被告總計向其借款111,014,106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回條聯、存摺支取憑條、支票、調換台支申請書代收入憑條、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應已償還原告至少70,000,000元,並非原告所述僅清償24,000,000元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復查,被告主張清償超過24,00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為真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自無法就被告此部分所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1,014,106 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4,00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87,014,106元,可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01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