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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宣玉華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6號

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訴人
樓文豪
上訴人
林寶漳
上訴人
黃瑞柔
上訴人
蘇龍淳
上訴人
陳致遠
上訴人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南陽
上訴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泰銘
上訴人
邱明玉
上訴人
盧啟昌
上訴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冠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等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各應徵收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號│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裁判費  │備註        │
├──┼──────────┼───────┼──────┼──────┤
│1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8,893,191 元  │133,665 元  │            │
├──┼──────────┼───────┼──────┼──────┤
│2  │樓文豪              │241,611,101 元│2,973,711 元│            │
├──┼──────────┼───────┼──────┼──────┤
│3  │林寶漳              │25,761,258 元 │358,164 元  │            │
├──┼──────────┼───────┼──────┼──────┤
│4  │黃瑞柔              │13,894,244 元 │201,480 元  │            │
├──┼──────────┼───────┼──────┼──────┤
│5  │蘇龍淳              │13,894,244 元 │201,480 元  │            │
├──┼──────────┼───────┼──────┼──────┤
│6  │陳致遠、楓丹白露股份│15,749,645 元 │225,900 元  │2 人共同繳納│
│    │有限公司            │              │            │            │
├──┼──────────┼───────┼──────┼──────┤
│7  │陳泰銘、國巨股份有限│15,749,645 元 │225,900 元  │2 人共同繳納│
│    │公司                │              │            │            │
├──┼──────────┼───────┼──────┼──────┤
│8  │邱明玉、勤業眾信聯合│44,465,922 元 │605,004 元  │2 人共同繳納│
│    │會計師事務所        │              │            │            │
├──┼──────────┼───────┼──────┼──────┤
│9  │盧啟昌、勤業眾信聯合│44,465,922 元 │605,004 元  │2 人共同繳納│
│    │會計師事務所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