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6號
- 上訴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上訴人
- 樓文豪
- 上訴人
- 林寶漳
- 上訴人
- 黃瑞柔
- 上訴人
- 蘇龍淳
- 上訴人
- 陳致遠
- 上訴人
-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南陽
- 上訴人
-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泰銘
- 上訴人
- 邱明玉
- 上訴人
- 盧啟昌
- 上訴人
-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賴冠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等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各應徵收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號│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裁判費 │備註 │ ├──┼──────────┼───────┼──────┼──────┤ │1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8,893,191 元 │133,665 元 │ │ ├──┼──────────┼───────┼──────┼──────┤ │2 │樓文豪 │241,611,101 元│2,973,711 元│ │ ├──┼──────────┼───────┼──────┼──────┤ │3 │林寶漳 │25,761,258 元 │358,164 元 │ │ ├──┼──────────┼───────┼──────┼──────┤ │4 │黃瑞柔 │13,894,244 元 │201,480 元 │ │ ├──┼──────────┼───────┼──────┼──────┤ │5 │蘇龍淳 │13,894,244 元 │201,480 元 │ │ ├──┼──────────┼───────┼──────┼──────┤ │6 │陳致遠、楓丹白露股份│15,749,645 元 │225,900 元 │2 人共同繳納│ │ │有限公司 │ │ │ │ ├──┼──────────┼───────┼──────┼──────┤ │7 │陳泰銘、國巨股份有限│15,749,645 元 │225,900 元 │2 人共同繳納│ │ │公司 │ │ │ │ ├──┼──────────┼───────┼──────┼──────┤ │8 │邱明玉、勤業眾信聯合│44,465,922 元 │605,004 元 │2 人共同繳納│ │ │會計師事務所 │ │ │ │ ├──┼──────────┼───────┼──────┼──────┤ │9 │盧啟昌、勤業眾信聯合│44,465,922 元 │605,004 元 │2 人共同繳納│ │ │會計師事務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