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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郭志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02年6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2年6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御泰泰式男女養生會館」,利用從事按摩之時與女子李艷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雖異議人否認上開行為,然異議人全身赤裸,未著任何衣物,而李艷上半身衣物上掀裸露胸部,且下半身外褲及內褲均褪至膝蓋露出女性性器官等情狀,明顯異於正常從事按摩之情形,其二人所辯係相互按摩,顯違背常情及社會通念等經驗法則,因認異議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覺得身體不舒服,始至「御泰泰式男女 養生會館」按摩,並未從事性交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次按從事性交易。但未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故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四、經查,李艷於警詢時陳稱:客人至養生館消費,由櫃檯蔡育真介紹服務項目及消費金額,油壓按摩2小時1,500元,並由蔡育真收取消費金額後,由養生館收取800元,按摩小姐收取700元,其當時為客人甲○○油壓按摩2小時1,500元,嗣甲○○說要幫其推油按摩,其始褪衣褲,並未與甲○○從事半、全套性交易等語,核與異議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依其二人供述及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僅能證明異議人亦有為李艷按摩,但並不能證明其二人有性交或猥褻行為,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縱異議人有支付1,500元服務費用,惟該費用係異議人來店按摩消費與蔡育真原約定之代價,是否擴及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出有利之事證,李艷既陳明本次並未與異議人洽談性交易及價額為何,係異議人為其推油按摩,行為後李艷或蔡育真也未再另外收取費用,難認有何「對價」可言,亦與「性交易」之要件不符。至原處分機關以同時查獲之另一名男客郭建志承認與女子吳風云有半套性交易,而推論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之情,然郭建志於警詢時陳稱:其由蔡育真安排包廂,並安排吳風云從事油壓按摩及做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就是按摩師用精油在其生殖器上撫摸按摩到射精的行為,油壓按摩為120分鐘費1,500元,半套性交易費用為1次1,000元等語,該養生館既有120分鐘費1,500元純按摩服務,為性交易需另外收費,復無證據證明異議人與李艷有性交或猥褻行為,及除按摩費用1,500元外,李艷或蔡育真與異議人另外洽談性交易價額或另外收取性交易費用,已如前述,自難以其他查獲之男客承認當時有從事性交易,即推論於該處消費之人亦有進行性交易行為。而原處分機關認查獲時異議人全身赤裸,未著任何衣物,而李艷上半身衣物上掀裸露胸部,且下半身外褲及內褲均褪至膝蓋露出女性性器官等情狀,明顯異於正常從事按摩等情,認定異議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然此為原處分機關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尚難逕以此推論,認定異議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卷證復查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性交易,自屬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尚非允洽,異議人否認有性交易行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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