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胡信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信安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7月4日16時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強賣傳輸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 ㈡本件被移送人受光宇工作室(設台北市○○區○○區0段00 號2樓之1)僱用,在台北市西門町商圈街頭推銷傳輸線,被移送人在路上叫住被害人,說被害人很帥,而後就將傳輸線塞到被害人手上,說傳輸線係其產品,希望能支持一下,被害人隨意拿出新台幣(下同)200元,被移送人說能不能給 到包裝上的建議售價,被害人因見被移送人高壯且臉很兇不敢拒絕,就拿250元給被移送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 卷。 ㈢被害人交付250元給被移送人,但被害人對被移送人介紹之 商品完全沒有興趣,是因為被移送人硬塞到被害人的手上,且感覺有強迫意味,價錢非常不合理,沒有購買意願,被移送人一直不讓被害人有拒絕的選擇,有違背被害人的意思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傳輸線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強賣物品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