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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字第4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胡信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信安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7月4日16時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強賣傳輸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

㈡本件被移送人受光宇工作室(設台北市○○區○○區0段00號2樓之1)僱用,在台北市西門町商圈街頭推銷傳輸線,被移送人在路上叫住被害人,說被害人很帥,而後就將傳輸線塞到被害人手上,說傳輸線係其產品,希望能支持一下,被害人隨意拿出新台幣(下同)200元,被移送人說能不能給到包裝上的建議售價,被害人因見被移送人高壯且臉很兇不敢拒絕,就拿250元給被移送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

㈢被害人交付250元給被移送人,但被害人對被移送人介紹之商品完全沒有興趣,是因為被移送人硬塞到被害人的手上,且感覺有強迫意味,價錢非常不合理,沒有購買意願,被移送人一直不讓被害人有拒絕的選擇,有違背被害人的意思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傳輸線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強賣物品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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