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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周云珠

      余水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5年9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3485201號、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5年9月6日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8足體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利用按摩之時與黃聖諺(下以姓名稱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即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此經黃聖諺陳述明確,異議人乙○○則於105年9月24日21時0分許,在系爭養生館養生館利用按摩之時與男客黃聖諺,以3,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性器官插入女性性器官直至射精之性交易),為警持搜索票進入查獲時業已完成性交易,且經黃聖諺陳述明確,而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乙○○部分:現場並未查獲任何足以證明全套性交易之性交易使用後之保險套,或有任何沾有體液之毛巾等客觀證物。伊所受僱之店家內有6個提供油壓及指壓之床位,床位間僅以布簾拉起阻隔,彼此距離緊鄰,並無黃聖諺所稱與伊發生全套性交易之可能,且未被發他人察覺。再者,黃聖諺之說詞顯有多處矛盾,又該警方所查扣之3,000元非自伊或黃聖彥身上、按摩床上扣得,而係警方在其他按摩床房間內自伊所有的皮包中取出,乃伊之個人財產並非犯罪所得,伊並未從事性交易行為,自不能僅憑黃聖諺片面之詞,據為裁罰,應予撤銷等語。

(二)甲○○部分:本件警方係於105年9月24日持搜索票進入店內搜索,而黃聖諺所稱與伊有完成性交易之行為係指於同年9月6日發生,且經伊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當日班表後發現黃聖諺於該日未到店內消費,伊並無從事性交易,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乙○○、甲○○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黃聖諺於警詢中之證言、執行搜索紀錄表及現場相片13紙為其論據。經查,證人黃聖諺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9月6日凌晨12時許以1,500元油壓費用及500元之半套性交易費用與甲○○完成半套性交易;於105年9月24日凌晨12時許進入上開店內消費為油壓按摩,費用為1,500元,按摩約1小時左右,與乙○○以加價500元為從事半套性交易後,因仍未達射精的程度,於是加價3,000元與乙○○從事全套性交易,完成性交易後,再將2,000元交與櫃檯人約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本件除黃聖諺指述外,警方既未當場查獲,亦無其他證物可資佐證,且前揭黃聖諺之指述與受處分人否認有何性交易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30、34-36頁)及系爭養生館現場負責人李圓圓之陳述(見本院卷21頁)均明顯不一,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即可據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從事性交易行為,另依李圓圓陳述略以:沒有安排乙○○、甲○○與客人黃聖諺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會館內有6個床位,用布質拉簾隔開等語可知,該處並非各別獨立之包廂,而係以窗簾區隔之各床位之環境,其若從事性交易之隱密性確較有不足,又該扣案之3,000元係自異議人乙○○之皮夾內查扣等情,有執行搜索記錄表可稽,且異議人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拒簽,均難據認屬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復查警方當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搜索之結果,亦未扣得其他性交易之證據,並觀諸卷附現場相片,亦無足以證明異議人與黃聖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稱從事性交易之既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性交易之行為要件。是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按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修正理由略以:「…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工具…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91條之1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雖已為相當之修正,惟因行政機關未有相配套之規劃,而逕加以非難,除加重第一線執法人員取締及勤務之負擔,且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意旨及該條修正理由所揭櫫「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有悖,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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