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李東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依本院106 年度秩抗字第7 號刑事裁定載:「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所為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 6號裁定,誤認聲明異議逾期予以駁回,…所為前揭程序上之裁定,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因而失效,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由本院簡易庭逕依合法之聲明異議進行審查,另行裁定」意旨(見本院卷第3 頁),由本院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另行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 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第84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復有明文,亦即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即負責人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置,縱使經常變換地點,或第一天開張即被查獲,仍屬職業賭博場所。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東龍(下稱異議人)於106 年1 月20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由巫啟誠提供場所及賭具(天九牌),夥同程德祥等29人,以天九牌聚賭,案經原處分機關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000132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抽頭金2,100 元、賭資247 萬5,749 元、天九牌2 副、骰子310 顆等物,異議人於警詢中對於在上開時、地參與聚賭等情坦承不諱,堪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因而處9,000 元罰鍰、賭資14萬5,381 元沒入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6 年1 月20日22時20分許,異議人與友人楊朝欽相約用餐吃麵,因年節將近,異議人除過年給長輩們紅包外,尚有車貸、房租及會錢等大筆支出,當日所受領之薪水4 萬多元實不足以應付,遂向友人楊朝欽借款10萬元現金。嗣用餐完畢欲前往他處時,楊朝欽表示想順道去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即查獲處)找朋友,異議人遂開車載楊朝欽前往,並於22時40分許抵達現場。到場後,異議人即坐在客廳玩手機,並不知悉客廳後方房間正在進行天九牌賭博,復無參與,豈知坐不到10分鐘員警即持搜索票入內執行搜索,異議人對此亦甚感驚訝莫名,於此同時身旁朋友告知要將錢藏好,否則將會被誤以為賭資查扣,異議人為免薪水及剛借得款項均被查扣,遂將款項藏入鞋中,無奈仍遭員警查扣。惟異議人徹頭至尾均無入內參與天九牌賭博,僅是順道載友人楊朝欽找朋友,復無參與賭博,且到場後10分鐘內均坐在客廳內玩手機,自難僅憑異議人恰在現場,即推論在場之人全部都有參與賭博,處以罰鍰9,000 元。又異議人遭沒入之14萬5,381 元款項既是異議人當日甫受領之薪水及用於年節之借款,非賭博之用,復查無異議人有以身上款項參與賭博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逕認14萬5,381 元款項屬於賭資予以沒入,即有未洽,並聲請調閱勘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處裝設之「106 年1 月20日22時30分至23時」監視器畫面,及傳喚高灝証作證,以證明異議人僅到場10分鐘,且全程待在客廳玩手機,未參與賭博等情,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無論據,應予撤銷等語。
五、經查:
㈠異議人〔別(綽)號:阿東〕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去時現場大約10幾個人吧,我沒有特別去數幾個人,我只知道有人在賭博……」、「因為有10萬元是楊朝欽先放在我這邊的,剩下45,381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 6號卷(下稱前揭卷)第27頁〕,此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辯稱:「到場後,異議人即坐在客廳玩手機,並不知悉客廳後方房間正在進行天九牌賭博」、「因年節將近,異議人除過年給長輩們紅包外,尚有車貸、房租及會錢等大筆支出,當日所受領之薪水4 萬多元實不足以應付,遂向友人楊朝欽借款10萬元現金。嗣用餐完畢欲前往他處時,楊朝欽表示想順道去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即查獲處)找朋友,異議人遂開車載楊朝欽前往,並於22時40分許抵達現場」等語(見前揭卷第3 頁反面)對照以觀,異議人前於警詢時已供稱「知道有人在賭博」、「10萬元是楊朝欽先放在我這邊」,嗣於聲明異議時卻辯稱「不知悉客廳後方房間正在進行天九牌賭博」、「向友人楊朝欽借款10萬元現金,用餐後異議人開車載楊朝欽前往現場」,顯見其說法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且異議人既知現場有人在賭博,人數大約有10多人,其自身若非參與賭博,何須於警詢時偽稱借款係他人寄放,與聲明異議狀供詞反覆,復又辯稱「為免薪水及剛借得款項均被查扣,遂將款項藏入鞋中」等語(見前揭卷第 3頁反面),以圖卸責,此顯與常理悖離,堪認異議人辯稱其未參與賭博云云,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㈡異議人另聲請調閱勘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處裝設之「106 年1 月20日22時30分至23時」監視器畫面,及傳喚高灝証作證,以證明異議人僅到場10分鐘,且全程待在客廳玩手機,未參與賭博等情(見前揭卷第4 頁)。惟查,異議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高灝証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在場。我與綽號『阿東』(按即異議人;見前揭卷第26頁)、『咖啡』之友人一起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 巷0 弄0 號賭玩天九牌,現場還有賭客約20餘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前揭卷第19頁反面),而異議人開車載同前往之友人楊朝欽,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前往上開處所,係參與天九牌賭博等語甚詳(見前揭卷第23頁至第25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高灝証、楊朝欽之前開供述就不利於異議人部分,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可採信。足見異議人辯稱其未參與賭博云云,與實情相違,顯不可採。是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據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異議人9,000 元罰鍰、賭資14萬5,381 元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