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李東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0101501 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非因過失遲誤聲明異議之期間者,於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聲請,應以書狀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原因消滅之時期,檢同聲明異議書狀,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提出;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接受回復原狀之聲請,應即繕具意見書,一併送交簡易庭裁定;簡易庭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應與補行之聲明異議合併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2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J 處分書,以聲請人於106 年1 月20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以天九牌聚賭,遭警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對聲請人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並沒入賭資 145,381元。惟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參與賭博,遭處分沒入之 145,381元亦非賭資,而是聲請人當日甫受領之薪水及用於年節之借款,故在本件處分書聲明異議之末日106 年2 月12日週日之次日即106 年2 月13日週一,委請常和法律事務所律師代為撰狀聲明異議及遞狀。常和法律事務所受僱人余蕙珺於 106年2 月13日週一下午4 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親自臨櫃遞狀,交予負責員警後,豈知員警竟未依實際收狀日期蓋印收狀章,而遲於次日即106 年2 月14日週二蓋印收狀章後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致聲請人於106 年3 月9 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6 號裁定以「異議人遲於106 年2 月14日始提出異議,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收文資料存卷可稽」為由,駁回異議。是以,聲請人委請之常和法律事務所受僱人余蕙珺確於聲明異議末日即106 年2 月13日週一遞狀,有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監視器錄畫面可佐,顯見此時間之遲誤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2 項至第5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主張其於本件處分聲明異議之末日即106 年2 月13日週一下午4 時許,已委請常和法律事務所受僱人余蕙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親自臨櫃遞狀,有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監視器錄畫面可佐,顯無遲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亦即聲請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係在主張其有遵守聲明異議期間,而非有遲誤聲明異議期間之情事。是聲請人既無非因過失遲誤聲明異議期間,而須於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且本院亦無於受理回復原狀聲請,應與補行之聲明異議合併裁定之情形,此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2 項至第5 項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尚有未合。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並無遲誤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則其聲請回復原狀,顯與前揭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