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郭志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17052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依法於106 年5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業已於同年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5 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0665600 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 年4 月3 日11時50分許接獲報案稱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龍山洞休閒廣場之蔣公銅像遭人毀損,員警到場發現蔣公銅像頭顱被毀損,其基座遭人噴漆寫「再死一次228 元凶忌日禮物『台灣人民』」等字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可疑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於同年4 月2 日23時19分許出現於上開地點,並於同年4 月3 日1 時43分許離開,又於同年4 月3 日2 時58分許出現於異議人住所旁(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而異議人於同年4 月3 日3 時1 分進入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員警另於臉書發現署名「郭建國」男子分享同年4 月3 日蔣公銅像頭顱遭毀損照片,經比對照片發現該名男子即異議人;復經原處分機關2 次通知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異議人均未遵期到場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4 款規定,處罰鍰2,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為乃人民正當之公民不服從行為,係轉型正義必經之程序,是政府應為而不為,由人民代為行動的反威權,屬彰顯公理正義之非暴力抗爭行為,有足夠理由替天行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曾於106 年4月2日2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龍山洞休閒廣場毀損蔣公銅像,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 條第4款所定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該條款規定,據以處罰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 元,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雖執以其所為乃彰顯正義之公民不服從行為云云,惟異議人所為毀損公眾紀念設施之手段與其所稱張顯正義之目的顯不具合理關聯性,是聲明異議執此情由,為其不服原處分之論據,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 條第4款所定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該條款規定,據以處罰異議人2,000 元,於法核無不合。是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