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31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呂鴻志
劉惠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移送人呂鴻志「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六甲區港子頭37號之 4」;關於被移送人劉惠宗「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六甲區港子頭37號之 4」之記載,應更正為「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且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