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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3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郭力菁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呂鴻志

      劉惠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移送人呂鴻志「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六甲區港子頭37號之 4」;關於被移送人劉惠宗「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六甲區港子頭37號之 4」之記載,應更正為「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且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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