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99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石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1537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106 年4 月5 日起,除假日外,幾乎於每日之10至17時許,於臺北101 大樓前廣場放置標語路障及不當旗幟,對於德國舊馬克貨幣補償事宜進行抗議,已造成往來行人、遊客之用路不便,並對德國在臺協會與臺北101 大樓等公司行號造成滋擾,經該臺北10 1大樓安全部門主管梁化遠多次勸阻制止,被移送人均不願意配合,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證人梁化遠之指述及現場蒐證照片及影片光碟為據。然查,證人梁化遠雖證稱:被移送人長期占用本101 大樓前之信義廣場向特定人士抗議,並擺設標語路障及不當旗幟,其舉止進而騷擾往來之行人、遊客等,造成不便等語,然證人並未具體指出被移送人有何騷擾往來行人、遊客之行為,其逕以被移送人擺設標語路障及旗幟之行為遽認被移送人騷擾往來之行人、遊客等,並無足採。再者,觀之移送機關現場蒐證影片及照片,堪認被移送人僅站立於廣場中,身上披掛標語、擺設標語路障並於路障上豎有旗幟(旗幟之面積亦非巨大),在場之101 大樓管理人員告知違反事項並勸阻之,並無其他人員或車輛因被移送人之行為受阻或有公共秩序受妨害之情形,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是否因而對公共秩序造成不便,並非無疑,且其經警方勸導後,被移送人即將標語、旗幟等取下,是尚難僅憑上揭證據即遽謂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