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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1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文家倩林拔群蔡英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陳石松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 年度北秩字第101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 年5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1651600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石松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石松(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5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段7號101 大樓前廣場,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抗告人自106 年4月5日起,除假日外,於每日10時至17時,均於上揭地點擺放標語路障,上寫「希特勒復活了」字句,及要求德國在臺協會賠償德國舊馬克幣之金額與新聞報導之截圖,更以納粹旗幟宣傳主張納粹旗幟種族滅絕意旨,及受害者影射等抗議行為,對德國在臺協會與臺北101 大樓等造成滋擾,對往來行人遊客用路不便,經警員多次勸阻仍不聽制止,持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有證人梁化遠即臺北101大樓安全主管之證言、蒐證光碟等件附卷可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臺北101 大樓前巿民活動空間,抗議德國對臺灣拒絕賠償馬克公債,係因1933年納粹希特勒拒絕賠償第一次世界大戰馬克公債,臺灣馬克公債持有人成為納粹受害者,1945年日本戰敗退出臺灣,從此無法為臺灣馬克債券爭取應有之償還權利,1953年德國同意繼續分期付清一戰賠款,2010年兩德統一20週年償還到期,德國對世界宣告付清一戰賠款,獨漏臺灣未償還,經公文要求德國在臺協會協商償還事宜,德方拒絕協商並避不見面,抗告人因而自106年4月5日起,在上址大樓前廣場持納粹旗與標語抗議,至今抗議活動逾一年,所為抗議手段均係和平訴求,爭取民眾支持,以利求償馬克公債,並秉持有理、有度、有節之原則,在市民開放空間進行活動,此一年多來的沈默抗議,並無藉端滋擾商家之犯行,抗告人舉納粹旗係以納粹受害者身分來影射如今之德國如同當年之納粹,拒絕償還一次大戰賠款賴帳,理由正當,無原裁定所指之宣傳納粹主張,支持種族滅絕意圖,此等行為屬言論自由及個人主張之範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所稱之「藉端」係指以無理由鬧事滋擾為要件,抗告人並無上開違法行為。另抗告人就上述同一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秩字第99號裁定不罰,本件原裁定係就相同事件為重覆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自106年4月5日起,至本案移送前之107年5月3日13時30分止,除假日外,均於每日10時至17時許持續在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段7號101 大樓前廣場,擺放標語、路障,上寫「希特勒復活了」字句,對於舊德國馬克貨幣補償事宜進行抗議等節,迭為抗告人所自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梁化遠調查筆錄、蒐證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此等事實固堪認定。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因就抗告人前開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之抗議行為(下稱前案),於107年5月2日通知並對證人梁化遠及抗告人進行警詢筆錄製作後,即據前開筆錄將抗告人前案之違序行為,於107年5月7日移送本院,並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秩字第99號受理;至就抗告人於107年5月3日當天(下稱後案,即本案)之違序行為,則於107年5月1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1651600號另行移送本院。嗣前案經審理後,認抗告人上開前案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處罰要件不符,因而於107年5月14日為不罰之裁定(業於107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卷附移送書、抗告人警詢筆錄、證人梁化遠警詢筆錄各2份、107年度北秩字第99號裁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抗告人經移送機關於後案移送之107年5月3日違序行為,合先指明。

㈡、再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然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惟有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質言之,行為人倘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㈢、查本件移送機關雖持證人梁化遠之警詢筆錄,主張抗告人有上述違序行為。然,抗告人於上址擺設標語,係為臺灣馬克公債持有人求償馬克公債之事宜,而在上址大樓前廣場,持納粹旗與標語抗議,向德國在協會索討第一次世界大戰賠給日本之舊馬克債卷等節,業經證人梁化遠於警詢證稱:(問:是否清楚抗告人為何要至貴公司廣場抗議?)該人應是對本大樓住戶德國在臺協會,針對舊德國馬克賠償事上之認知有差異,所以才會一直到現場滋擾等語(見本院北秩卷第5頁)明確;核與抗告人於警詢時供陳:我們標語內容是講希特勒賴帳及德國詞窮賠不起,雖然現場旗幟中有納粹圖案,但我們在圖案內有用奇異筆打叉來代表我們是來抗議,並要求賠償這些留下的債券,我希望德國在臺協會賠償給身在臺灣的舊馬克債券持有人等語(見本院北秩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無誤,足見抗告人係以納粹受害者身分來影射如今之德國如同當年之納粹,拒絕償還一次大戰賠款賴帳,並無移送機關所指以納粹旗幟宣傳主張納粹種族滅絕意旨之情形,而屬言論自由及個人主張之範疇。又觀之移送機關攝得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北秩卷第13頁),抗告人於案發現場,僅係身上披掛標語、靜態地站立開放式廣場之一角;或獨自一人坐在樹邊而旁邊設有標語或竪立旗幟(面積均非巨大),無論其站立或所坐附近,其空間均寬闊並有熙來攘往之路人從抗告人身旁行走或經過,該公共場所週遭交通往來正常,未有何人或車輛因抗告人上揭抗議行為致生影響之情,除有上述蒐證照片可佐外,並經本院檢視卷附107年5月3日蒐證光碟影像無訛。由是可知,抗告人雖在上揭開放式公共場所擺放標語、路障,對舊德國馬克貨幣補償事宜進行相關之抗議行為,惟對於他人之影響尚微,亦未使週遭公共或交通秩序因此受到妨礙,尚屬社會一般大眾所得容忍,而應予以尊重之範圍,倘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相繩,勢將限制、摒除該言論表現於言論自由之外,而有過度箝制人民表達言論之虞,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㈣、至於證人梁化遠雖於警詢時證述:抗告人會放置標語以及路障、旗幟等在我們的廣場上,常造成行人及遊客用路之不便,前述標語及其要求德國在台協會賠償發行舊馬克之新聞報導,造成我們101 之形象受損,更影響本公司、客戶、行人、外國遊客之觀感等語(見本院北秩卷第4 頁反面)。惟上開指訴並未能具體指陳抗告人有何「本於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其逕以抗告人放置標語以及路障、旗幟在廣場一角之舉,而空泛指稱已對往來行人之通行造成妨礙並達阻礙交通云云,僅屬其個人意見之詞,尚難認抗告人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既未影響交通秩序,更未妨礙安寧、擾亂社會秩序,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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