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13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石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1713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 101大樓安全組專員蕭凱呈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12時20分,見被移送人在該大樓前廣場永置標語路障及不當旗幟,對於德國舊馬克貨幣補償事宜進行抗議,已造成往來行人、遊客之用路不便,並對德國在臺協會與臺北101 大樓等公司行號造成滋擾,認被移送人行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要件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但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臺北101 大樓安全組專員蕭凱呈之指述及現場蒐證照片及影片光碟為據。然查蕭凱呈雖指述:被移送人將路障標語及不雅旗幟,擺放在101 大樓前廣場,常常與遊客之間有言語衝突,經勸導無效;標語寫著「希特勒復活了、德國詞窮賠不起、馬克債券送給你」,路障上寫著新聞報導之截圖,更以納粹旗幟主張其意旨,造成 101大樓國際形象損失,以及大樓租戶及遊客之觀感不佳等語。惟為被移送人否認,辯稱:因德國在臺協會在101 大樓33樓,所以選擇在臺北101 前廣場表示對德國在臺協會的抗議,其只是將抗議標語及旗幟擺在廣場,不吵不鬧,也從未騷擾任何一位遊客等語。而蕭凱呈並未具體指出被移送人究如何與遊客發生言詞衝突或爭執行為之情事,或有何證據佐參,其前揭之指摘,尚難憑採。另觀諸現場蒐證影片(長度59秒)及照片內容,被移送人僅在101 大樓前廣場擺設標語路障及旗幟,不言不語,並未有其他積極不當言語或行動,而擾及該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亦無其他行人、車輛因被移送人之行為受阻或有公共秩序受妨害之情事,顯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