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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9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趙子榮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海戀時尚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許炳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5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6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乙○○為甲○○○○(市招:海之戀時尚館)之現在負責人,該公司之前實際現場負責人李麗珠,受其聘僱在館內負責店內清潔、櫃臺及收費等業務之溫月貞,與擔任按摩師傅並負責發放薪水等業務之吳梅珠,則俱為該時尚館之現場負責人,共同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判處李麗珠、温月貞、吳梅珠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甲○○○○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乙○○,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前實際現場負責人李麗珠,受其聘僱在館內負責店內清潔、櫃臺及收費等業務之溫月貞,與擔任按摩師傅並負責發放薪水等業務之吳梅珠,則俱為該時尚館之現場負責人,共同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甲○○○○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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