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王永裕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45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4597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民國110年8月5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地所在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異議人於110年8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書函送本院,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永裕於110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與龍江路179巷口,持器械並毆打被害人鄞昌敏,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擔任市場防疫工作人員,要求鄞昌敏快速通過,鄞昌敏不滿辱罵伊三字經,導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為何僅罰伊而未罰鄞昌敏,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鄞昌敏頭部,致其倒地受傷,民眾見狀將2人拉開,嗣異議人持剪刀慢慢走向鄞昌敏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鄞昌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我欲進入市場時與異議人互看不順眼,所以我有罵他,他便出拳攻擊我的頭部,接著我倒地持續用右腳抵擋對方攻擊等語相符,復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剪刀1把及照片在卷可佐。依上事證,可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鄞昌敏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又鄞昌敏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相同,依法仍有處罰之必要。是以本件事證已屬明確,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異議意旨主張原處分機關僅處罰伊,而未罰鄞昌敏,有失公平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異議人自不得以不法之平等為由拒絕受罰,是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序行為,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