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5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強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11月18日14時29分至58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仁愛傑生牙科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志強因與仁愛傑生牙科診所有醫療糾紛,於上開時地胸前佩掛抗議紙牌站立於診所門口外,手持手機拍攝進出上開診所之顧客,並大聲吆喝:「歡迎光臨」等語,對看診病患及診所人員進行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許君澤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73號、第222號、第230號、第381號、本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1號、第18號裁定。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顯已擾及仁愛傑生牙科診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醫療糾紛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又仁愛傑生牙科診所屬公司行號,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73號、第222號、第230號、第381號、本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1號、第18號裁定內容顯示,被移送人長期以來多次藉端滋擾仁愛傑生牙科診所、大安傑生牙科診所,並多次遭裁罰,屬明知故犯之情形,爰審酌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