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彭睦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彭睦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1年2月2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4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睦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7時40分許,向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檢舉黃仁傑於其工作之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公司)藉端滋擾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惟黃仁傑告發被移送人係誣告、為虛偽之證言,而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4款之非行。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其處罰要件以行為人認識其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進而決意為誣告的心態始屬之。而所謂誣告,依實務見解,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司法院統字第14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偽證, 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向警方報案稱黃仁傑於狄卡公司藉端滋擾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提出110年12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且黃仁傑所涉非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後,本院以111年度北秩字第35號裁定「黃仁傑藉端滋 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在案,足認被移送人 並無故做虛偽陳述,進而誣告黃仁傑之情事。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