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20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依宥頡
胡睿誠
梅中原
張天佑
曾寶誼
吳芳瑜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9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戊○○、丁○○、己○○、甲○○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丙○○、戊○○、丁○○、己○○、甲○○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0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BELLE'S IN TAIPEI酒吧,為妨害風化之表演行為,經警接獲民眾陳情,前往蒐證,發現該酒吧有表演者穿著露出乳首之服裝表演,且多次與顧客進行男女交媾動作之表演,已妨害善良風俗,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等均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首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三、又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前項第2款唱演或播放之場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明文。故依其文義上解釋,本條規定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例如:本件之夜間酒吧(有夜總會、舞廳同類性質場所),以具有情色猥褻令人不適內容之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等等行為,而達妨害善良風俗程度之行為為限。考量現今性別價值多元化,其表現已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之一,不若過去對關於性愛情色之文化較為封閉,則就所謂之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法律上定義及涵攝,自應與社會文化進展與時俱進。倘若其表演內容雖然涉及情色或具情色意向,但未達語詞或劇情已使社會上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誘起、滿足或發洩人之性慾,已使人感到嫌惡、恐懼之猥褻或妨害風化程度之情節時,應認為尚難與該條款相繩。
四、經查:
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共計6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非係以:陳情系統列印、其等之警詢時供述、現場照片及網路廣告海報、現場錄影之影片光碟等件為據。惟查:被移送人等警詢時均否認其等有涉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意思及演出行為,並分別辯稱:本件相同表演內容,有至總統府表演,表演內容觀光局還拿表演影片作臺灣觀光之用(但其未提出相關事證),我們(主觀上)不認為有違法行為,本店是觀光局推廣之店家,相關表演是文化推廣...;我擔任舞者並無妨礙風化表演,(男性舞者)表演實是穿著義(假)乳,表演的都是編排表演及舞台效果,不認為表演有違法...;這表演事先編排過,我不認為有妨害風俗,(男性舞者)表演過程可能因為角度問題有(顧客)觸碰到,但我們(舞者)都不會去接觸觀眾,...;黑髮表演者(男性舞者)是我,基本上表演都是借位及舞蹈效果,並無直接觸碰...;動作會經過編排,表演當下只會專注表演內容,照片中表演者是我(女性舞者),我不認為是交媾動作,可能是拍攝問題,且表演當下不會去注意等語。則其等均否認有何移送機關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
㈡而觀之卷存警方搜證之現場照片,可以見到酒吧內部場景有舞台、現場五光十色,顯然為挑起前來飲食、跳舞等消費顧客之情緒。縱然照相中有前述男性舞者穿羽毛華麗服飾、披帶義(假)乳站在舞台上走動、做展示之表演、有舞者或顧客不詳之人之手觸碰按住義(假)乳之動作,或有男舞者面色略顯吃力地抱起長髮不詳女性環繞於腰間、或男、女性舞者分別趴或坐在不詳之他人腰間、身上等等之情事,但單就該照片所示之各情狀,尚難認為屬於出演淫詞、穢劇,或其所為之表演、舞蹈,已達到類如猥褻或其他讓一般觀看聽聞者即感到不適、嫌惡之妨害善良風俗之程度。依一般常情,此類娛樂場所經營目的,在招攬性喜刺激、大膽獵奇顧客群,其節目表演內容鮮少有一時興起,大多都是經過策劃、排練,而多會就商業營利需求及違法與否,預先做考量,故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前開關於表演節目內容之陳述,即非無可能。
㈢再與警方現場錄影光碟之影像做參照,現場音樂聲甚大,乍聽之下應無所謂唱演或播放淫詞情形,至於,部分演出動作固然強調性意念或模擬性意向,而生有疑慮,但由現場影像畫面,可知確實舞者在表演各該動作時,與同意上台之顧客間多屬有間距相隔,非直接肢體接觸,表演者之臉部表情大多無煽動色情意味存在,顧客則大多處於笑、鬧情緒,並從表演時,被移送人之舞者,對上台顧客會刻意整理或注意衣物拉整,亦有避免顧客身體在大動作演出時曝光疑慮之舉措觀之,尚可認被移送人前揭陳述:表演非以其他妨害善良風俗方式為之等節為真。本件被移送人之演出、舞蹈行為,與已達妨害善良風俗之穢劇或其他技藝,性質上仍屬有別。被移送人該等演出內容所發想、設計之表演動作,固然確實頗惹人爭議,但仍不失屬於經過設計、為表達性意向討好顧客群之表演模式,縱然部分動作設計或許難登大雅之堂,但所佔表演比例亦非高,如由整體互動演出、舞蹈,仍難認已達一般社會認知之妨害風化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仍有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因蒐集事證尚不得認定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情形,仍應為被移送人均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2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