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0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57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4日。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韓道昂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卻於委員會錢拋灑冥紙,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云云,惟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而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拋灑冥紙手段為之,難認符合陳情之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處罰要件。審酌其前已於113年8月8日同地丟擲雞蛋、拋灑冥紙經處罰鍰仍再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