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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宜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陳美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501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5017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受處分人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之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3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1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0236號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時雨休閒會館」內,以600元之代價,與男客張○榮從事半套式性交易後,男客正欲離去時遭警攔查,而坦承上情,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從事正當按摩工作,實未與前揭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且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原處分意旨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113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時雨休閒會館」內以600元之代價,與男客張○榮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客張○榮於警詢時陳述「我今(20)日因為在附近上班,我下班時經過該間養生館,我就進去消費,當時係由櫃檯接洽我,並詢問我需要何種服務,我向她告知要油壓服務,她就向我收取新台幣1300元,她就叫我到隔壁小門進到2樓208包廂内,她當時有幫我開門,我就直接上去到208包廂,進入包廂後我就去洗澡,洗完澡後,小姐(1號)敲門詢問我是否洗好了,我說好了,她就進來,之後她叫我趴在床上開始幫我按麼,她先從背部、屁股、大腿再到手臂的指壓,之後又繼續從背部、屁股、大腿再到手臂的油壓,過程約30至40分鐘,我有向她詢問是否有其他服務,她向我表示有半套及全套服務,價錢是新台幣500至1000元,我就跟她說我要半套的服務,她就說等一下她,她要去拿毛巾進來,幫我把身上的油擦去,之後進來她幫我擦去背部身上的油,她就叫我翻正面,並且把我穿在身上的紙内褲褪去,她就用按摩油塗抹在手上,並開始幫我打手槍(用手搓弄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到我射精為止,她就叫我去廁所清洗,我當時有先用衛生紙擦拭,之後才去洗澡,出來後她向我討要新台幣600元的打手槍費用,我就給她,之後我就離開了,之後在路上遭警方盤問,我便向警方坦承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綦詳(見警詢筆錄)。查男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糾紛,衡之常情,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受處分人以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是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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