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1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柏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30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柏良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2月3日7時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特蘭斯酒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朝詹承澔臉部噴灑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詹承澔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辣椒水1罐在卷可稽。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朝詹承澔臉部噴灑辣椒水,雖未致傷,然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