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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20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五三一四五五七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起,以配偶林明銓申裝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定時多次撥打被害人徐淑靜住宅電話,藉端滋擾住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行為。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移送人甲○○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七三之一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所載,受移送人甲○○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徐淑靜住宅電話之地點,均在臺北市大同區,而被害人徐淑靜之住宅電話裝設在臺北縣汐止市,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受移送人住、居所、所在地與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移送機關移送本院審理,顯有違誤,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20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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