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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20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7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4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1400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4月14日19時。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3段11號麗都飯店。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姜宗岱之證述。

(四)扣案新台幣6000元、保險套空袋1個、潤滑劑1罐、包裝潤滑劑3包、未使用保險套9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可資佐證。

三、扣案新台幣6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其餘扣案之物雖係被移送人所有,惟非供或專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法所用之物,依法不另為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20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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