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OO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3 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OO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朱OO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其友人卓OO(未據起訴,年籍資料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卷第296 頁)之介紹而自林OO(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處得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竟與林OO、張O(通緝中,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OO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並於翌日與朱OO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相關文件,待賴OO返回臺灣地區後,再由林OO、「阿牛」陪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朱OO來臺事宜,並由張O指導以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之面談,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朱OO,使朱OO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於98年4 月6 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朱OO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為98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同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6日起至99年5 月6 日),賴OO復於98年6 月2 日持上開資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賴OO與朱OO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791 號影卷第243 頁以下,原審影卷一第335 頁以下,原審影卷三第3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秩字第200 號裁定、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通話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01379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賴OO書寫之面談應答摘要、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3日函覆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1月19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與林OO、張O、「阿牛」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實際上僅獲得3 萬元之代價,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身體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等情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7年11月間及98年6 月間,縱嗣於100 年6 月間另犯二件妨害自由案,亦均係在本案犯罪後之犯行,在本案之前,其既無任何前科,自應該當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爰請求宣告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係指在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諭知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亦即凡在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諭知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確定者,即不合於該款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3日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簡上字第14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2 月13日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23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10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諭知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確定,縱上開二案之犯罪時間均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